张某在李某开办的家用电器门市购买洗衣机、冰柜、空调3件产品后,李某按事先的约定,免成本汽车将这类家用电器运送到张某家里。上午12时左右,李某送完货在返回家用电器门市途中,因为汽车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别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出院后,在多次需要张某赔偿部分损失无果的状况下,以其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为由诉至法院,需要张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354.58元。
张某应诉觉得,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免费送货是其与李某形成的家用电器交易合同的一项内容,李某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张某为支持其倡导,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家用电器门市的一份有关承诺免费送货内容的产品传单。
本案中,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重点要看李某“免费送货”的行为是何种法律属性。对此,在案件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不一样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某为了满足张某的需要,在不需要张某给付任何报酬的状况下免费给张某送货,张某没予以拒绝,且又是李某提供劳务的实质受益者,所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不可以免除我们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看法觉得,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与张某的应诉看法相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
1、本案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点
义务帮工一般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生活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免费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肯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就的行为。义务帮工具备以下几个明显的法律特点:1.具备实质的免费性。即帮工人不向他们需要给付任何报酬,假如帮工人需要他们支付报酬,不管该报酬是以资金方法、劳务方法或其他方法体现出来,则均会彻底改变义务帮工的免费性属性。2.帮工关系具备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等特征。3.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没表示拒绝,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质受益者。4.义务帮工是单务合同。即在免费帮工关系中,仅需要帮工人一方负担给付义务,无需他们负担给付义务。也即,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无需被帮工人提供某种给付为对价。
而本案中,张某在李某的家用电器门市购买产品时,虽然对李某免费送货的承诺没表示拒绝,且“免费送货”本身的字面意思也含有不让他们给付任何报酬的意思,但该承诺却不拥有义务帮工所具备的法律特点:一是由于现行社会上时尚的“免费送货”,是国内近年来产品买卖市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被广大顾客常见同意的一种商业行为规则,所以其不具备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征。二是“免费送货”又是企业为了营销而常见使用的一种商业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谋取商业利益。也就是说,企业免费送货并非针对任何需要帮助的人,而是需要以顾客购买其产品为对价,即“免费送货”背后隐含着企业谋取更大利益也即报酬的动机,且这种利益是以顾客购买其产品的方法体现出来的。因此,“免费送货”并不具备实质的免费性特点和单务合同的特点。三是顾客尽管也的确是企业“免费送货”的受益者,但这种受益与企业的商业利益相比毕竟是小巫见大巫,由此又足以说明,企业“免费送货”的实质受益者并不是顾客,而是企业自己。因此,本案不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
2、本案的“免费送货”是交易合同的附随义务
所谓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进步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肯定时期,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也即,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的,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约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同时,附随义务又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国内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买卖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买卖习惯履行公告、帮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立附随义务的目的在于促进达成主给付义务,维护他们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合同的附随义务具备以下特点:1.具备从属性。因为附随义务存在的价值主如果促进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达成,所以在合同关系中其居于从属地位。2.具备不确定性。即附随义务可分为法概念务和约概念务两种,而且这类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3.具备法定性。即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首要条件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备任意性。
本案中,李某为了促成与张某达成家用电器交易合同,使我们的商业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达成,以提供照顾和便利的义务,即帮助义务为条件,对张某作出“免费送货”的承诺,且该承诺不只是家用电器交易这个主合同的一项从属义务,也是李某与张某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的合同内容。同时,“免费送货”的承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承诺完全符合交易合同附随义务的特点。故此,本案李某在履行交易合同的从属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不应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