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代位权诉讼管辖中的若干疑难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觉得,代位权诉讼管辖从性质而言,是特殊地域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前订有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但初次开庭前次债务人提交仲裁协议或管辖协议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移送管辖;债权人对在国内范围内没住所的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4条作出了规定。但对该管辖的性质,与仲裁、协议管辖的关系,与涉外代位权诉讼管辖等司法实践中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
1、代位权诉讼管辖的性质
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划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用地域管辖。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应当优先适用专用管辖的规定,第二是特殊地域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合同法讲解》第14条规定:“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样,这一规定应当是上述何种形态的地域管辖呢?如果是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优先考虑专用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如果是特殊地域管辖,则可排除适用其他特殊地域管辖,但不可以排除专用管辖;如果是专用管辖,则可以排除各种地域管辖。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看法:一种觉得是一般地域管辖;另一种觉得是特殊地域管辖。
笔者同意后者。第一,某类案件是不是是专用管辖,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国内《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四类案件是专用管辖,国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了三类案件是专用管辖。但《合同法讲解》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代位权诉讼是专用管辖,因此,该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不是专用管辖。第二,代位权诉讼与其他种类诉讼的最大不同在于诉讼的代位性,故有必要将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管辖的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如此可以防止依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然,容易使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复杂化。所以,尽管第14条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在文字表述上相同,但前者针对的是特殊种类的民事案件,后者仅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